各市(州)发展改革委:
为加强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我委研究制定了《四川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施行。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2017年8月24日 |
附件
四川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7〕117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四川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权限对辖区内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配气定价成本监审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配气成本的基础上核定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以下简称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是指城镇燃气经营企业通过城镇配气系统配送给最终用户的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管道燃气。配气系统由配气站、配气管网、储气设施、各类调压所等组成。
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拥有独立管网系统及储气调压等设施,具备燃气经营能力的独立法人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四条 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是指企业利用城镇配气系统为用户配送管道燃气过程中应当发生的合理费用。
第五条 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凡与管道燃气配气过程无关的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三)合理性原则。凡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第六条 成本监审时,应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等资料为基础,对企业成本合理归集、分析、审核,核定定价成本。
未正式营业的,应当以有权审批、核准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和相关批文、批件及施工合同等资料为基础,参考毗邻地区已正式营业的其他企业的实际成本,合理测算、核定定价成本。
第七条 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配气业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配气业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与归集
第八条 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由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构成。
第九条 折旧及摊销费是指与管道燃气配气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的折旧和摊销方法、年限计提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中的折旧及摊销费。
第十条 运行维护费是指维持管网系统及储气调压等设施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直接配气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
(一)直接配气成本,包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职工薪酬、配气损耗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1. 材料费,指配气过程中耗费的各种材料的费用,包含维护配气环节设施正常运行所耗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费用。
2. 燃料动力费,指配气过程中耗费的燃料、水、电费等。
3. 修理费,是指企业为维持正常生产经营发生的固定资产(含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用户缴费等形成的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维护和修理费用。
4. 职工薪酬,指企业为获得生产人员所提供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相关支出。包括:职工工资(含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非货币性福利;劳务费等其他与获得生产人员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5. 配气损耗费,指企业配送管道燃气过程中因燃气损耗发生的费用。
6. 其他相关费用,指配气过程中除以上费用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为提供正常配气服务发生的其他直接相关费用,以及按照法律法规必须缴纳或提取的合理费用,如质量检测费、仪器仪表检验费、安全生产费、入户安检费用等。
(二)管理费用,指企业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配气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办公费、业务招待费、水电费、租赁费、会议费、差旅费、劳务费、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财产保险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折旧及摊销。
(三)销售费用,指企业(含专设销售服务部门)在管道燃气销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销售人员职工薪酬、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租赁费、差旅费、低值易耗品、保险费、运输与装卸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折旧及摊销。
第十一条 下列支出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企业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费用;
(三)与管道燃气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以及虽与管道燃气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公益性捐赠、公益广告和公益宣传费用;
(六)对外投资等支出;
(七)向上级公司或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股东红利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八)实行事业部制的企业,不得分摊总部费用(总部发生的相关项目贷款费用除外);
(九)企业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等);
(十)关联方交易超过市场公允价值部分的成本;
(十一)管道燃气置换期间为人工煤气发生的且置换完成后不再发生的费用;
(十二)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十二条 企业的其他业务收支情况应单独核算,不计入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管道燃气配气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的,依托管道燃气配气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因从事管道燃气配气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包括政策性收入)的,应当按照收入比例分摊共同成本。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三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按《四川省定价成本监审固定资产折旧技术规范》(川发改价格〔2015〕24号)规定的方法核定,其中管网折旧年限不低于 30 年。
第十四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摊销费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无形资产和长期待摊费用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原值。
长期待摊费用按受益期限摊销。无形资产按以下分类确定摊销年限:
(1)土地使用权费用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国家划拨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土地使用权不计提折旧也不摊销;其他均按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
(2)网络软件费用按使用期限(合同期限)摊销。
(3)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但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除外。
(4)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不得摊销。
第十五条 运行维护费各构成项目核定方法如下:
(一)材料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以市场公允价格作为参考,避免材料费虚高。
(二)燃料动力费按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核定。
(三)修理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含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用户缴费等形成的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的2.5%。
(四)职工薪酬的核定。
1.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人员数量和职工平均工资核定。
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职工平均工资。
人员数量应按照劳动定员标准核定,无劳动定员标准的可参照全国燃气行业平均管理水平:居民用气按用户数与职工人数之比600-800户:1人核定,非居用气按年售气量每25万立方米1人核定,乡镇燃气管道经营企业的职工人数可由实施成本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综合确定。
实际职工人数高于劳动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职工人数低于劳动定员标准下限的,按实际职工人数和定员标准下限的平均数核定;实际职工人数处于劳动定员标准区间以内的,据实核定。
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或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职工不计入核定人员数量。
2.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按不超过核定工资总额的2%、2.5%、14%据实核定。应由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重复计算。
3. 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工资总额确定,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比例确定。除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为职工缴纳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外,其余商业保险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4. 劳务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劳务费与核定的工资总额之和不得超过核定的职工平均工资与劳动定员标准上限之积。劳务费包含劳务外包支出和劳务费性质的业务外包支出。
(五)配气损耗费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配气损耗量乘以平均购气单价核定。
2018年以前,企业实际配气损耗率高于5%时,配气损耗率按5%核定;企业实际配气损耗率低于5%时,核定配气损耗率=(5%+实际配气损耗率)×50%。
2018年以后(含2018年),企业实际配气损耗率高于4%时,配气损耗率按4%核定;企业实际配气损耗率低于4%时,核定配气损耗率=(4%+实际配气损耗率)×50%。
(六)安全生产费原则上按企业计提数核定,但不得超过配气收入的1.5%。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应当在安全生产费开支的项目不得在其他费用科目列支,若企业列支在其他费用科目,则应当将该部分费用作为安全生产费冲减专项储备。
(七)其他相关费用按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核定。
第十六条 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按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核定。
(一)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出国经费按三年最低值核定。
(二)广告和业务宣传两项费用之和,不得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5%;实际发生额没有达到当年营业收入5%的,不得核增。
(三)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部分计入定价成本,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5‰;实际发生额的60%没有达到当年营业收入的5‰的,不得核增。
第十七条 企业获得的与管道燃气生产经营有关的政府补助、社会无偿投入等,如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其折旧不应计入定价成本,其后续支出可以计入定价成本;如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十八条 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单位定价成本按定价成本总额除以核定年度配气量计算确定。配气量包括企业年度销售气量和通过配气管网进行的第三方交易的出口气量。
企业实际配气损耗率低于核定配气损耗率时,按企业实际配气量核定;企业实际配气损耗率高于核定配气损耗率时,核定年配气量=年供气量×(1-核定配气损耗率)
年供气量包括企业年度购买气量和通过配气管网进行的第三方交易的入口气量。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年四月底前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企业上一年度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对提供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延迟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公开曝光。因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并已获得不当收益的,在下一个价格监管周期进行追溯。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成本监审工作结束后,应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成本监审结论,接受社会监督。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价格执行期内,应当通过企业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企业年度经营成本。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