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适应农业发展新形势,加强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完善调查制度体系,充分发挥服务职能,我们结合近年来的工作实践,对1999年公布的《农产品成本调查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附件:农产品成本调查管理办法(修订版)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7年8月1日
附件
农产品成本调查管理办法(修订版)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保障调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农产品成本调查在宏观调控、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农业政策制定中的支撑作用,积极为农业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农产品成本调查(以下简称农本调查)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成本,是指农林牧渔产品及其加工转化产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投入的各种有形和无形生产要素的价值总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本调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调查制度,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成本、收益及相关经济指标进行调查的行政活动。
第五条 农本调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本调查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本调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编制管理部门有关文件规定,加强成本调查队伍建设,保证农本调查人员编制,不得挤占、挪用,确保调查机构稳定。建立农本调查工作责任机制,明确调查人员工作职责。
第七条 农本调查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保持农本调查人员相对稳定。农本调查人员需要变动的,应先补后调,做好培训和交接工作,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将农本调查所需经费纳入本部门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切实保障误工补贴发放、走访农本调查对象、业务培训、数据审核汇总、信息化建设等基础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农本调查信息化建设,提供必要的计算机、移动智能终端等技术装备和其他各项条件,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积极推进农本调查数据采集、处理、传输、存储和发布等全流程信息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农本调查制度,保证调查数据的准确性;加强对调查数据的分析应用,拓展服务领域,增强服务能力,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 全国统一开展调查的农产品为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农产品,具体品种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地方开展调查的农产品为具有区域特色的农产品,具体品种根据生产布局、产业发展方向和对农业经济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由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级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宏观调控和政策制定需要,适应农产品主产区和生产结构变化情况,对重要农产品和特色农产品调查品种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 农本调查对象包括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选取农本调查对象的原则,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农业生产布局、农产品生产规模、农户生产特点和文化素质等因素,采用分层和随机抽样方法,选取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本调查对象,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加强对规模农户的调查,规模农户样本数量应能反映农产品的规模化生产程度,样本比例应与规模生产面积比例接近。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农本调查对象的电子信息档案,每年对农本调查样本进行评估,根据农业生产规模、品种、方式等情况变化,对农本调查对象实行动态调整。适应农本调查对象特点,积极创新数据采集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向承担本级品种任务的农本调查对象颁发“定点农产品成本调查单位(户)”牌匾和证书。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承担国家品种任务的农本调查对象颁发牌匾和证书。负责直接管理农本调查对象的价格主管部门应与其签订农本调查协议书,明确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农本调查主要采用典型调查和抽样调查方法,依据农本调查对象登记的投入产出情况,对其生产经营开展常年性连续调查,并以一次性专项调查为补充,由负责直接管理农本调查对象的价格主管部门对原始成本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审核、汇总后,按规定报送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本调查质量控制体系,采取现场核查、电话询问、软件审核、逻辑检验、专家评审等方式,保证调查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十四条 农本调查的调查表式、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和计算机汇总编码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农本调查数据的取得要经过登记、审核和汇总上报三个环节。
(一)登记。农本调查对象按照调查制度规定,使用统一的登记簿,记录所承担调查品种生产经营过程中投入的各种生产要素以及其他按规定需要登记的信息。
(二)审核。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农本调查对象或下级部门报送的农本调查资料进行分类整理、认真审核。农本调查人员如发现资料来源或数据有误,应向农本调查对象和数据报送单位查询后改正,确保数据准确。未经审核的农本调查资料,不得向上级报送。
(三)汇总上报。农本调查资料经审核确定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调查数据进行汇总,对调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并按规定期限报送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本调查信息公开制度,明确公开范围、方式和程序。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公开全国农本调查信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公开本行政区域的农本调查信息。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农本调查信息,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农本调查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农本调查计划,部署农本调查工作;
(二)组织开展农本调查,收集、整理、审核、汇总上报和管理农本调查资料;
(三)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公开农本调查信息;
(四)研究分析成本变化原因,预测成本变动趋势;
(五)指导、督促和检查农本调查对象的农本调查资料登记和上报工作;
(六)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下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农本调查工作和调查队伍建设;
(七)组织开展对农本调查人员和农本调查对象的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农本调查对象享有下列权利:
(一)从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获取相关农产品社会平均生产经营成本资料;
(二)在有可能损害自身利益的前提下,要求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人员对其生产经营和成本效益情况保密;
(三)获得适当的误工补贴。
第十九条 农本调查对象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根据农本调查工作要求,使用统一的登记台帐,遵守农本调查资料的登记、报送等制度;
(二)确保登记台帐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三)服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农本调查管理,参加业务培训,按要求提供成本、价格、财务报表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本调查机构、农本调查人员和农本调查对象,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农本调查规定表现突出,在完成调查任务,保障调查资料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方面取得显着成绩的;
(二)在改进和完善农本调查制度、农本调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三)在农本调查工作中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有显着效果的;
(四)在农本调查成果应用和科学研究方面有重大创新、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农本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农本调查制度的;
(二)伪造、篡改农本调查资料的;
(三)要求农本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农本调查资料的;
(四)未按照农本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五)违反规定公布农本调查资料的;
(六)泄露农本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农本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农本调查对象身份资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农本调查资料毁损、灭失的。
第二十二条 作为农本调查对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解除农本调查协议,收回调查牌匾和证书:
(一)拒绝提供农本调查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农本调查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农本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农本调查查询的;
(四)拒绝、阻碍农本调查和检查的。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1999年7月5日公布的《农产品成本调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省成本调查监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