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李某借村卫生室的名义无证经营药品被处罚_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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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李某借村卫生室的名义无证经营药品被处罚

2018-06-13 11:19 作者: 县食药监局 阅读: 9248次 【字体:

案情简介  平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处理一起投诉举报中,根据群众提供的可疑线索,循线摸排、深挖细查,于2018年3月查获平昌县李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资质、未在药品监管部门备案报批、且无任何手续情况下,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经查,李某系某村卫生室负责人,其借村卫生室名义从药品批发企业购进药品,然后再在村卫生室以外设点销售。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大量药品、购进票据等;查明李某共销售药品53个品规,涉案金额1299元。

调查与处理  平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过调查认定李某上述行为属于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取缔,同时给予李某没收涉案药品、没收违法所得301元及处罚款4546.5的行政处罚。

法律分析:平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该药店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擅自销售药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另查明,该药店所销售的药品来源可查,系从合法企业购进,此次违法系该药店初次违法,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调查,依据《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具有减轻、从轻情节。同时,该药店销售的药品含有以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依据《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条第四款第(四)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也具有从重情节。综合考量该药店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产品风险性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平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该药店立即改正,予以取缔,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53个批次药品);

2、 没收违法所得301.025元;

3、 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299元)3.5倍罚款:4546.5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4847.525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开办药品企业应取得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基层药品监督检查中,发现药品市场上出现无证经营药品行为主要有五种表现形式:一是“无证无照”型,即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经营药品行为。二是“有照无证”型,即有《营业执照》但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行为。三是“证件失效”型,即《药品经营许可证》已过期、被注销或被吊销的单位经营药品行为。四是“申领证件”型,即已向监管部门提交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资料,尚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即经营药品行为。五是“有证超范围”型,即持有效《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超出经营范围经营药品行为。而其中“无证无照”型、“有照无证”型及“证件失效”型三类无证经营药品违法行为既是监管部门的打击重点,往往也成为打击难点,部分此类违法者打而不死,死而复生,屡查屡犯。

无证经营药品不仅严重阻碍药品零售行业的健康发展,更对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造成了威胁。加大对此类违法行为查处力度,有利于规范药品流通秩序,确保药品流通过程质量保障,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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