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同州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平昌县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对接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十八届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平昌县人民政府 平昌县人民法院
2018年1月20日
平昌县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对接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配合,健全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对接机制,妥善化解行政纠纷以及与行政机关管理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平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包括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发生的行政纠纷以及与行政机关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受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则进行调解。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经过行政机关调解,是否同意接受诉前行政调解,并向当事人发出《诉前行政调解建议书》,引导当事人到相关行政机关接受调解;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先行登记后立即向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协调)中心(以下简称“协调中心”)发出《行政案件调解函》,由县“协调中心”确定行政调解的机关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诉前行政调解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立案。
第四条 县“协调中心”在接到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函》后,应当在二日内确定调解的行政机关,被确定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在五日内组织调解。经行政调解,不能调解成功或调解达成协议又反悔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和《行政调解意见书》。将《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送达给当事人,将《行政调解意见书》函告人民法院。当事人可持《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登记立案。
诉前已经行政机关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书》,送达当事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或反悔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
第五条 行政纠纷诉前或诉讼中经行政机关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请求法院出具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对行政赔偿案件达成协议的,法院应及时登记立案并作出行政赔偿调解书;对已登记立案的行政诉讼案件达成协议的,应当由原告申请撤诉,法院应当在撤诉行政裁定书中载明调解内容。
第六条 诉前行政调解原则上不超过七天,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十五天。调解期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
诉前行政调解引起民事诉讼时效的中断,行政调解的期间应当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予以扣除。
第七条 被确定为调解或自行组织调解的行政机关在调解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请求人民法院给予行政调解指导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指导意见供其参考。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后,在立案环节,应向原告发送《行政案件立案调解建议书》,如原告同意调解,立案庭应当在七日内进行立案调解,达成行政赔偿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应裁定准予撤诉并在裁定书中载明协议内容。立案调解不成的,应及时移送行政审判庭审理。
对已经立案的上列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相关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依法准许当事人撤诉,或者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行政案件、行政非诉执行行政案件以及与行政机关管理职权有关的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征询当事人是否接受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调解。
如当事人同意行政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在二日内向县“协调中心”出具《行政调解函》,与起诉状副本复印件一起转交县“协调中心”,县“协调中心”接到《行政调解函》后,应在二日内确定调解的行政机关,被确定调解的行政机关接到函告后应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如当事人不同意行政机关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执行。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上列案件过程中,可以邀请行政机关派员参与调解,或者委托行政机关调解。
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邀请调解函》后应在二日内确定参与调解的人员,并按时到调解地点参加调解。
行政机关接受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委托调解函》后,应在要求的时间内开展调解工作。经调解,对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一般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送达当事人;未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之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行政机关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行政案件、审查非诉执行案件以及与行政机关管理职权有关的民事案件过程中,经行政机关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引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或申请终止执行,人民法院在作出的准予撤诉或终止执行裁定中应当载明协议内容。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法院应当在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协调中心工作平台下建立调解信息互通平台,及时报送案件调解情况,总结调解经验。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判、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同时函告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接到法院司法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研究,并在人民法院建议的期限内回复处理情况。对于在期限内不研究、不回复的行政机关,县人民政府将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第十六条 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协调中心,将对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工作的开展情况予以考核,对诉调工作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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