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人口居住信息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1月5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信函请寄至:四川省司法厅政法文教法制处(邮编:610000)。来信请于信封上注明“四川省人口居住信息登记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传真请拨打:028-86604049。
三、电子邮箱请发送至:scfzbzfc@163.com。
附件:四川省人口居住信息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四川省司法厅
2018年12月4日
附件四川省人口居住信息登记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全面准确掌握人口居住信息,规范人口居住信息登记,提升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服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留宿、从业等人员的人口居住信息登记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人口居住信息,是指居住、留宿、从业等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居住证件信息,居住、留宿地址信息,工作单位信息,通讯方式信息等。
居住、留宿、从业地址信息涉及地名管理问题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居住信息登记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是人口居住信息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人口居住信息登记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四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人口居住信息申报和管理网络系统平台。平台的日常维护和信息安全管理由省公安机关负责,省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予以支持、协作,实现人口居住信息共建、共享。
第五条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委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人口居住信息的采集、接收、核实等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社区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人口居住信息的采集、接收、核实等工作。
第六条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工作人员,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发统一工作证件,其姓名、照片、证件号码、工作范围等信息应当在其相关服务区域内进行公示。
公安民警和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工作人员持工作证件采集、接收、核实人口居住信息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留宿、从业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如实申报本人人口居住信息。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的建筑物、房屋、场所中有人员居住、留宿、从业的,负有管理责任义务的单位、个人为人口居住信息采集责任人,应当及时采集相关人口居住信息,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申报。
信息申报可以采取书面邮寄、互联网、电话、传真、前往指定工作地点现场申报等方式进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申报系统,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口居住信息由其法定代理人负责申报。
第八条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采集服务区域建筑物、房屋内人口居住信息,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建筑物、房屋无物业服务企业的,受公安机关委托的人口协管员、网格管理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采集相关区域人口居住信息,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第九条房屋出租人、出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如实采集承租人、承借人及其同住人的人口居住信息,并在出租、出借或者终止出租、出借后3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申报。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采集本单位录(聘)用人员的人口居住信息,并在录(聘)用或解除录(聘)用后3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申报。
第十一条 在学校或者培训机构留宿的,由学校或者培训机构负责采集人口居住信息,并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申报。
第十二条 在旅馆等住宿服务经营场所留宿的,由相关经营者按照《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采集、申报有关个人信息。
第十三条 在医疗机构、救助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留宿的,由医疗机构、救助机构、宗教活动场所负责采集人口居住信息,并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申报。
第十四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留宿、从业的人员,不提供信息或者发现其提供虚假信息的,负有人口居住信息采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人口居住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买卖、违法使用。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留宿、从业的人员拒不申报、提供或者申报、提供虚假人口居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通过电话联系、上门登记、张贴告知单等方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房屋出租人、出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不按规定采集并申报人口居住信息的,对个人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学校、培训机构、医疗机构、救助机构、宗教活动场所不按规定采集并申报人口居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负有人口居住信息采集责任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工作人员伪造、编造并申报虚假人口居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泄露、买卖、违法使用人口居住信息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人口居住信息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留宿、从业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居民的人口居住信息登记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四川省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