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促进企业诚信自律,强化信用约束,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省工商局起草了《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现将《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修改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可在2018年6月1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118号501室(邮政编码:61001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实施意见》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csgsjqjc @163.com
联系人:蒋胜虎
联系电话:86522103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5月30日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实施意见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制定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促进企业诚信自律,强化信用约束,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管理对象)
本意见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是指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企业。
本意见所称行政处罚,是指全国范围内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对其登记的企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且属于《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本意见不适用于网络交易违法失信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管理原则)
上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列入、移出、异议工作实行“一审一核”制;按照“谁列入、谁移出”和登记管辖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列入情形)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
(三)组织策划传销的,或者因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因直销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因发布虚假广告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或者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八)因商标侵权行为五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九)被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
(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
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两年内累计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第五条(条线职责分工)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建立健全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制度,以及全省范围内的符合本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级登记注册的符合本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企业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内部职责分工)
企业监督管理处负责全省范围内的符合本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等管理工作。
注册登记部门负责将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信息,向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进行归集。
案件承办部门负责将符合本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至八项、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企业信息,向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进行归集;异地行政处罚案件,在案件录入过程中,应标明该案件是否属于应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情形。根据《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等被改变情形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公示不准确的行政处罚信息,导致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将更正结果通过案件系统推送至企业监管部门或履行监管职责的单位进行重新审查。
商标部门负责将符合本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情形的企业信息,向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进行归集。
信息中心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提供技术支持,加快实现智慧工商业务系统中案件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与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相关业务工作的对接,实现数据无障碍时时交换,保证数据的准确、完整;对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系统中的处罚案件)情形的自动识别、自动推送至企业监管部门或履行企业监管职责的单位,形成待办事项。建设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操作流程,提供便捷的审核、查询、提示、统计、分析功能。
第七条(列入流程)
(一)适用本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列入流程:
1.起算时间。自《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实施之日(2014年10月1日)起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日期起算。
2.提示公告。公告期为60日,自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前60日,由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自动生成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工作人员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发布“期满三年提示公告”。
3.拟办初审。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工作人员根据系统自动生成的名单进行初审,提出处理意见,报审核人员审核。
4.审核决定。审核人员审核后,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
5.信息公示。自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决定,并予以公示。
(二)适用本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至(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列入流程:
1.起算时间。自《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2016年4月1日)近两年被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作出首次行政处罚、撤销登记及其他行政决定的日期起算。
2.线索汇集。由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汇集相关信息(含异地处罚信息交换系统中的案件),自动生成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
3.拟办初审。系统将自动生成的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推送负责此项工作的相关人员形成待办事项,工作人员进行初审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审核人员审核。
4.审核决定。审核人员审核后,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
5.信息公示。自相关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决定,并予以公示。
因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又出现该条规定的其他情形,满足列入条件的,应依法分别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
第八条(移出流程)
因本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满5年的,需经企业纠正违法行为并主动申请后方可移出,企业未申请移出的,应保留在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内,不得自行作出移出决定。本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至(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一)适用本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移出流程:
1.接收企业申请。企业需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由于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需由当地登记机关出具核查后的相关证明。
2.拟办初审。工作人员核实材料,提出处理意见,报审核人员审核。
3.审核决定。审核人员审核后,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
4.信息公示。自企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并予以公示。
(二)适用《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至(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移出规程:
1.线索汇集。由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汇集相关信息,自动生成拟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2.拟办初审。系统将拟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推送负责此项工作的相关人员形成待办事项,工作人员进行初审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审核人员审核。
3.审核决定。审核人员审核后,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
4.信息公示。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并予以公示。
列入期限届满时,因企业住所变更等原因导致登记管辖机关发生变更的,由现负责登记机关作出移出决定。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九条(异议处理)
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有异议的,按照如下工作流程操作:
1.接收企业申请。企业需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2.受理。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证明材料进行核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制作《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制作《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3.初审与审核:受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申请后,工作人员应当对异议事项进行核查,详细记录核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审核人审核。审核人员审核后,制作《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核实结果告知书》。
4.告知。工作人员自受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救济途径)
对企业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的,作出列入、移出决定的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各级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自查或者经异议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一条(联合惩戒)
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下列管理:
(一)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二)依照本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三)不予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四)不予通过“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活动申报资格审核;
(五)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与其他政府部门互联共享,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二条(吊销、注销后的处理方式)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办理注销登记后,不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期限届满前完成注销程序的,自注销之日起终止公示,其相关严重违法失信信息记录至列入期限届满之日。同时,因本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自注销之日起对其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相关限制性措施不再执行。
第十三条(文书编号)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应当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规范文书,产生的决定文书应一户一号。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行政决定及相关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统一公示并记于企业名下。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解释主体)
本意见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试行日期)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