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全民健身条例》 | 第三十二条、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 2009-08-19 | 法规 |
2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工作。 第七条、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事按照《全民健身条例》规定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实施行政许可。 | 2013-05-01 | 部门规章 |
3 | 《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 | 第一条、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如下:一、游泳;二、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三、潜水;四、攀岩。 | 2013-05-01 | 其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