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权力事项名称 | 权力类别 | 法定依据 | 办理材料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法定时限(天) | 承诺时限(天) | 备注 |
1 | 娱乐场所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 二、《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设立场所的位置、周边环境、面积等进行实地检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设立场所、文化主管部门办公场所显着位置向社会公示10日,并依法组织听证。” 第六条:“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下列地点:(一)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二)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三)居民住宅区;(四)教育法规定的中小学校周围;(五)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周围;(六)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级民主党派机关周围;(七)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八)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九)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文化部关于落实“先照后证”改进文化市场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一:贯彻落实文化市场主体准入“先照后证”制度。实施“先照后证”制度,是行政审批改革的重要内容,有利于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根据国务院部署,文化部将涉及演出、娱乐、网络文化等主体准入审批项目实施“先照后证”制度。文化行政部门要按照便捷、高效、规范原则,完善工作流程,落实监管责任,依法规范行政审批工作。” | 1、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备案文书或批准文件,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决定 2、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应当标明游戏和游艺分区经营位置、游戏游艺设备数量及位置 3、游戏游艺设备登记表 4、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无《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况的书面声明 5、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6、《营业执照》副本 7、娱乐场所申请登记表 8、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9、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租赁的还应提交租赁证明 10、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标明包厢、包间面积及位置 | 不收费 | 20 | 16 | |
2 | 娱乐场所《娱乐经营许可证》延续审批 | 行政许可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2月文化部令第55号第十七条: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2年。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持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以及营业情况报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 1、《娱乐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2、歌舞娱乐场所申请登记表 3、二年营业情况报告 4、《营业执照》副本 | 不收费 | 20 | 1 | |
3 | 娱乐场所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审批 | 行政许可 | 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二、《文化部关于落实“先照后证”改进文化市场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一:贯彻落实文化市场主体准入“先照后证”制度。实施“先照后证”制度,是行政审批改革的重要内容,有利于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根据国务院部署,文化部将涉及演出、娱乐、网络文化等主体准入审批项目实施“先照后证”制度。文化行政部门要按照便捷、高效、规范原则,完善工作流程,落实监管责任,依法规范行政审批工作。” | 1、《娱乐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2、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应当标明游戏和游艺分区经营位置、游戏游艺设备数量及位置 3、游戏游艺设备登记表 4、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5、主要设施设备清单 6、新人员(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7、《营业执照》副本 8、新人员(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无《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况的书面声明 9、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租赁的还应提交租赁证明 10、娱乐场所变更申请登记表 11、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标明包厢、包间面积及位置 12、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决定 | 不收费 | 20 | 10 | |
4 |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审批 | 行政许可 | 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66号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二、《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第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设立场所的位置、周边环境、面积等进行实地检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设立场所、文化主管部门办公场所显着位置向社会公示10日,并依法组织听证。” 第六条“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下列地点:(一)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二)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三)居民住宅区;(四)教育法规定的中小学校周围;(五)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周围;(六)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级民主党派机关周围;(七)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八)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九)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文化部关于落实“先照后证”改进文化市场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文市函〔2015〕627号“一、贯彻落实文化市场主体准入“先照后证”制度。实施“先照后证”制度,是行政审批改革的重要内容,有利于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根据国务院部署,文化部将涉及演出、娱乐、网络文化等主体准入审批项目实施“先照后证”制度。文化行政部门要按照便捷、高效、规范原则,完善工作流程,落实监管责任,依法规范行政审批工作。” | 1.《娱乐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2.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应当标明游戏和游艺分区经营位置、游戏游艺设备数量及位置 3.游戏游艺设备登记表 4.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5.《营业执照》副本 6.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租赁的还应提交租赁证明 7.娱乐场所变更申请登记表 8.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标明包厢、包间面积及位置 9.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决定 | 不收费 | 20 | 10 | |
5 | 娱乐场所 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审批 | 行政许可 | 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十二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修改)。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二、《文化部关于落实“先照后证”改进文化市场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文市函〔2015〕627号一、贯彻落实文化市场主体准入“先照后证”制度:“实施“先照后证”制度,是行政审批改革的重要内容,有利于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根据国务院部署,文化部将涉及演出、娱乐、网络文化等主体准入审批项目实施“先照后证”制度。文化行政部门要按照便捷、高效、规范原则,完善工作流程,落实监管责任,依法规范行政审批工作。” | 1、《娱乐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2、《营业执照》副本 3、娱乐场所变更申请登记表 | 不收费 | 20 | 8 | |
6 | 营业性演出审批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十二条第二款: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但是,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可以在本单位经营的场所内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 第十二条第三款:演出经纪机构可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个体演出经纪人只能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 第十二条: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可以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也可以参加营业性组台演出 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1、在歌舞娱乐场所、酒吧、饭店等非演出场所举办的营业性演出,应当提供《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证明》(其中,非内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提供《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和安全批准文件或《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和安全批准文件。 2、在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序号8)资质证明的,提供消防部门的批准文件 3、《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副本 4、营业性演出申请登记表 5、演员名单 6、演出协议或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的书面函件 7、如有未成年人参加营业性演出,应当提供其监护人出具的书面同意函件 8、演出节目单 9、歌词及视听资料 10、演员有效身份证明 11、演出举办单位(个人)与演出场所的协议或演出场所出具的场地证明。 12、在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序号8)资质证明的,提供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 | 不收费 | 3 | 3 | |
7 | 营业性演出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审批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1月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十六条第三款: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重新报批。 | 1、演出场地证明 2、依法取得的安全、消防批准文件 3、演出节目歌词及视听资料 4、省级文化部门批准的该场演出的批准文书 5、演出节目单 6、演员同意变更演出时间的同意函 7、场地证明 8、演员有效身份证明 9、资金安排计划书 10、演出团体或演员变更演出节目内容的书面同意函 11、演员同意函 12、节目单及其视听资料(演唱节目单、歌词、光碟) 13、载明演出名称、演出时间、变更演员、节目内容的申请书 | 不收费 | 3 | 1 | |
8 | 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一、《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二、《文化部关于落实“先照后证”改进文化市场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二)简化申报材料。在受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娱乐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申请业务时,工商行政部门已登记核准的经营主体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事项,以营业执照载明内容为准,文化行政部门不再要求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时已经提供的材料。” | 1、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2、文艺表演团体申请表 3、《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 不收费 | 20 | 11 | |
9 | 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审批 | 行政许可 | 一、《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二、《文化部关于落实“先照后证”改进文化市场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一)贯彻落实文化市场主体准入“先照后证”制度:“实施“先照后证”制度,是行政审批改革的重要内容,有利于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根据国务院部署,文化部将涉及演出、娱乐、网络文化等主体准入审批项目实施“先照后证”制度。文化行政部门要按照便捷、高效、规范原则,完善工作流程,落实监管责任,依法规范行政审批工作。 | 1、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2、《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正、副本 3、文艺表演团体变更申请书 | 不收费 | 10 | 8 | |
10 | 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延续审批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文化部令第47号 第四十一条: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有效期为2年。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发证机关填写、盖章。 | 1、文艺表演团体申请登记表 2、《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正、副本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 | 不收费 | 20 | 1 | |
11 |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设立场所的位置、周边环境、面积等进行实地检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设立场所、文化主管部门办公场所显着位置向社会公示10日,并依法组织听证 第六条: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下列地点:(一)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二)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三)居民住宅区;(四)教育法规定的中小学校周围;(五)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周围;(六)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级民主党派机关周围;(七)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八)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九)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文化部关于落实“先照后证”改进文化市场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一:贯彻落实文化市场主体准入“先照后证”制度:实施:“先照后证”制度,是行政审批改革的重要内容,有利于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根据国务院部署,文化部将涉及演出、娱乐、网络文化等主体准入审批项目实施“先照后证”制度。文化行政部门要按照便捷、高效、规范原则,完善工作流程,落实监管责任,依法规范行政审批工作。” | 1、歌舞娱乐场所申请登记表 2、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备案文书或批准文件,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决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副本 4、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5、《营业执照》副本 6、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无《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况的书面声明 7、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租赁的还应提交租赁证明 8、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9、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标明包厢、包间面积及位置 | 不收费 | 20 | 15 | |
12 |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审批 | 行政许可 | 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二、《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第六条: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下列地点:(一)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二)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三)居民住宅区;(四)教育法规定的中小学校周围;(五)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周围;(六)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级民主党派机关周围;(七)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八)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九)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设立场所的位置、周边环境、面积等进行实地检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设立场所、文化主管部门办公场所显着位置向社会公示10日,并依法组织听证。” 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川府发2013年63号 6、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35项)序号6:“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下放层级县(市、区)级(审批)。 | 1、《娱乐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2、《营业执照》副本 3、主要设施设备清单 4、游戏游艺设备登记表 5、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无《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况的书面声明 6、变更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副本 7、娱乐场所变更申请登记表 8、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9、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租赁的还应提交租赁证明 10、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标明包厢、包间面积及位置 11、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决定 12、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 不收费 | 20 | 16 | |
13 |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 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审批 | 行政许可 | 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修改 第十八条: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子游戏应当是依法出版、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和屏幕画面以及游艺娱乐场所的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的内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不得与境外的曲库联接。 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二、《文化部关于落实“先照后证”改进文化市场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文市函〔2015〕627号 一、贯彻落实文化市场主体准入“先照后证”制度:“实施“先照后证”制度,是行政审批改革的重要内容,有利于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根据国务院部署,文化部将涉及演出、娱乐、网络文化等主体准入审批项目实施“先照后证”制度。文化行政部门要按照便捷、高效、规范原则,完善工作流程,落实监管责任,依法规范行政审批工作。 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川府发2013年63号 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35项)序号6: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下放层级县(市、区)级(审批) | 1、《娱乐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副本 3、《营业执照》副本 4、娱乐场所变更申请登记表 | 不收费 | 20 | 10 | |
14 |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审批 | 行政许可 | 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二、《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设立场所的位置、周边环境、面积等进行实地检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设立场所、文化主管部门办公场所显着位置向社会公示10日,并依法组织听证第六条: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下列地点:(一)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二)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三)居民住宅区;(四)教育法规定的中小学校周围;(五)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周围;(六)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级民主党派机关周围;(七)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八)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九)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35项)序号6: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下放层级县(市、区)级(审批)。 | 1、《娱乐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副本 3、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4、《营业执照》副本 5、娱乐场所变更申请登记表 6、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租赁的还应提交租赁证明 7、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标明包厢、包间面积及位置 8、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决定 | 不收费 | 20 | 10 | |
15 |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一、《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三十八条: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条第一款:国家对电影摄制、进口、出口、发行、放映和电影片公映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影片的摄制、进口、发行、放映活动,不得进口、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许可证的电影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电影放映活动。 三、《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合营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同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中方)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新建、改造电影院,从事电影放映业务。 第三条:外商不得设立独资电影院,不得组建电影院线公司。 | 1、书面申请书: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场所名称、经营性质、经营项目、注册资金数额和来源等内容; 2、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电影放映单位审批表》; 3、放映场地的产权证明及场地租赁意向书或租房合同; 4、放映场地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放映场所建筑物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复印件; 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6、社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提供原件(注册资金不得低于50万元); 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8、经营场所地理方位图和内部平面图(需电脑制作、内部平面图需标明消防通道); 9、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原件(公司章程需加盖工商提档章); 10、委托办理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书原件和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11、院线加盟协议复印件; | 不收费 | 60 | 25 | |
16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筹建审批 | 行政许可 |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九条“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文化部关于印发《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四条:受理开办经营场所申请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应当立即将申请开办的经营场所的有关情况公示。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文化行政部门自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受理社会反馈意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四、《文化部关于落实“先照后证”改进文化市场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二):简化申报材料,在受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娱乐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申请业务时,工商行政部门已登记核准的经营主体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事项,以营业执照载明内容为准,文化行政部门不再要求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时已经提供的材料。 | 1、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2、《营业执照》副本 3、营业场所的房屋证明材料 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申请表 | 不收费 | 20 | 15 | |
17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终审审批 | 行政许可 |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年2月予以修改)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年2月予以修改)第九条“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年2月予以修改)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年2月予以修改)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二、《文化部关于落实“先照后证”改进文化市场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二)“简化申报材料。在受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娱乐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申请业务时,工商行政部门已登记核准的经营主体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事项,以营业执照载明内容为准,文化行政部门不再要求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时已经提供的材料。” | 1、营业场所的房屋证明材料; 2、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表; 3、经营管理技术系统安装证明文件 4、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符合规定的证明文件; 5、ISP接入意向书(接入速率、固定IP地址和E-mail地址); 6、公安信息网络安全部门出具的信息网络安全合格证明文件; 7、营业场所建筑平面图、计算机和摄录像设备分布图。 | 不收费 | 15 | 10 | |
18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审批 | 行政许可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 1、营业场所建筑平面图、计算机和摄录像设备分布图 2、《营业执照》副本 3、营业场所的房屋证明文件或者租赁意向书(附出租人的房屋证明文件) 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申请表 5、《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 不收费 | 10 | 8 | |
19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改建、扩建终审审批 | 行政许可 |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它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 1、变更地址或改建、扩建场所的房屋证明材料 2、营业场所建筑平面图、计算机和摄录像设备分布图 3、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书 4、ISP接入意向书(接入速率、固定IP地址和E-Mail地址) 5、经营管理技术系统安装证明文件 6、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符合规定的证明文件 7、公安信息网络安全部门出具的信息网络安全合格证明文件 | 不收费 | 15 | 10 | |
20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一、《出版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4号)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二、《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第十条: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签字《申请书》:载明单位名称、地址、经营性质、经营项目、注册资金、数额和来源等内容; 3、经营场所证明、租赁协议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1寸免冠彩照照片1张; 6、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填写的《出版物经营单位审批登记表》; 7、公司性质的需提交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需加盖工商提档章); 8、委托办理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书原件和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9、请于提供的复印件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盖章。需提供复印件的,请携带原件,以备查验。 | 不收费 | 20 | 10 | |
21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一、《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换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 1、《变更申请书》; 2、委托办理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书原件和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3、《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变更申报登记表》; 4、《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5、企业性质的,需提交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需由工商部门提档并盖章); 6、《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7、根据变更内容还需提交的材料: ①变更单位名称:需提交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②变更法定代表人:需提交拟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③变更经营地址:需提交经营场所产权证明及场地租赁协议、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8、请于提供的复印件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盖章。需提供复印件的,请携带原件,以备查验。 | 不收费 | 20 | 10 | |
22 | 一次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一、《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查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第三十一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条:凡从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编印和发送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以下简称内部资料),是指在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内部,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非卖性单本成册或连续性折页、散页印刷品,不包括机关公文性的简报等信息资料。内部资料分为一次性内部资料和连续性内部资料。 第三条:对内部资料的编印,实行核发《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管理。未经批准取得《准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部资料的编印活动。 | 1、《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申请书》 2、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宗教读物 3、行政机关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营业执照/社团登记证书 4、出版物印刷企业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 不收费 | 30 | 22 | |
23 |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2015年4月第四次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 1、申请书 2、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 不收费 | 20 | 16 | |
24 |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许可 | 行政许可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第三款:“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 1、设计施工方案、图纸、经费预算 2、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申报表 | 不收费 | 20 | 15 | |
25 | 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许可 | 行政许可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 1、未核定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单位修缮申报表 2、设计施工方案、图纸、经费预算 | 不收费 | 20 | 15 | |
26 |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二十条 : (一)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第二十条第二款:“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 1、申请书; 2、建设工程选址批准文件; 3、保护措施具体方案(包括平面图); 4、保护措施具体方案中涉及文物保护工程的,应附有批准该工程方案的文件 | 不收费 | 20 | 15 | |
27 |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四十条第二款、三款: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 1、申请书:说明提交调拨、交换、借用文物的原因、目的及具体用途; 2、馆藏文物借用合同; 3、调拨、交换、借用文物的详细清单。 | 不收费 | 20 | 15 | |
28 | 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接收境内电视节目) | 行政许可 | 一、《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号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八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 11 号 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审批机关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备案。此种《许可证》格式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印制。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门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教育电视节目的各类学校和教育、教学单位,亦按上述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的,可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第六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站)的电视节目的地区,个人可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接收境内电视节目。个人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持其开具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个人,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个人设置的卫星接收天线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影响环境美观和邻里日常生活。 | 1、书面申请。 2、《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申请表》申请表一式二份。 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个人需出具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证明不能接收中央、省市电视台节目的材料。 | 不收费 | 20 | 10 | |
29 | 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接收境外电视节目) | 行政许可 | 一、《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电总局令第11号)第五条第三款: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安全部备案。 | 1、市级或扩权县行政部门请示文件(原件2份) 2、申请报告(原件2份) 3、《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申请表》(原件2份) 4、申请条件中所列的书面证明材料(复印件2份)(四川省旅游星级饭店评定委员会出具的星级评定情况说明(三星级以上)和企业营业执照) | 不收费 | 20 | 15 | |
30 |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建设及验收审核 | 行政许可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 1、申请书 2、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建设、竣工验收报告详细内容 3、设计、安装、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 4、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 5、申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 不收费 | 20 | 15 | |
31 |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初审 | 行政许可 | 一、《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教育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的变更,由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 1、申请书(原件2份) 2、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原件2份) 3、拟使用的台名、台标、呼号,并附台标设计彩色样稿、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复印件) 4、本级人民政府同意设立、合并的批准文件。 5、(五)筹备计划。 | 不收费 | 20 | 15 | |
32 |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初审 | 行政许可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 1、申请书 2、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 不收费 | 20 | 15 | |
33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审批 | 行政许可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对视频点播业务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禁止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申请开办视频点播业务,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除外 | 1、申请报告 2、《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3、从事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节目开办方案、技术方案、运营方案、管理制度 4、向政府监管部门提供监控信号的监控方案 5、主管人员简要情况介绍和设备、场所的证明资料 6、宾馆饭店星级评定的相关证明; 7、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8、其中,由宾馆饭店以外的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还需要提交公司章程以及宾馆饭店同意在其宾馆饭店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书面文件 | 不收费 | 20 | 15 | |
34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 | 行政许可 | 一、《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条第一款: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第二款:“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及其配套供应、售后服务维修和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等相关服务活动。 | 1、市级或扩权县行政部门请示文件(原件2份) 2、申请报告(原件2份) 3、《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申请表》(原件2份) 4、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图(原件2份) 5、主要工程技术人员名单和证明材料(5名以上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名)(复印件2份) 6、法人代表、主要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简历及主要出资单位有关证明材料 7、营业场所证明(复印件2份) | 不收费 | 20 | 15 | |
35 |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 | 行政许可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 1.申请书 2.广播电视节目转播技术方案、覆盖范围以及自办广播业务或电视业务的主要内容 3.人员、资金、场地、设备的相关证明文件 4.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5.组织机构代码证 | 不收费 | 20 | 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