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禁毒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禁毒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网上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请于2018年10月8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政法处 ,邮编:610016
2、传真:028-86604049
3、电子邮箱:scfzbzfc@163.com
附件:《四川省禁毒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8年9月5日
附件:
四川省禁毒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禁毒经费与禁毒工作需要相适应。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禁毒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工作领导协调机构,确定相关工作人员,开展禁毒宣传、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第五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禁毒工作。
发挥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工作。建立健全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和志愿者队伍,鼓励社会工作者组织、志愿者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参与禁毒预防、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戒毒社会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采取建立禁毒宣传教育基地等多种形式加强禁毒宣传教育。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将禁毒知识纳入教学计划、课程内容及初中毕业考试和高中学业水平测试。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面向社会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和禁毒节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加强职工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九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城市轨道交通和邮政、快递等经营单位以及旅馆、洗浴、会所、茶馆、酒吧、歌舞厅、网吧等娱乐服务场所,应当在显着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公布举报方式,开展禁毒宣传。在其场所内发现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采取无人机及卫星遥感等科技手段,及时发现、制止、铲除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关爱机构。对老、弱、病、残、孕等特殊涉毒人员,经本人或者监护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后,可以到关爱机构接受治疗。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可以对场所、人员、物品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
第十三条 公安、安监、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划分,对可用于制毒的化学品进行实名登记。
第十四条 邮政、寄递、物流等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寄递实名登记、收寄验视、信息保存以及收寄人员禁毒培训等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检查设备,发现寄递疑似毒品、易制毒化学品等违禁物品的,应当停止运送、寄递,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交通运输、邮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健全禁毒联合检查机制,对邮政、寄递、物流等经营单位执行禁毒管理制度进行检查,对托运、寄递的物品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 严禁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
交通运输企业、学校应当建立驾驶人员涉毒筛查制度,将吸毒筛查纳入驾驶人员体检项目,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驾驶,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住宅、厂房等房屋的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出租房屋内有制造、贩卖、吸食毒品等违法活动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汽车租赁企业在办理车辆租赁业务时,应当如实登记承租人身份证件资料、联系电话等,保存相应信息不少于一年。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他传播媒体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吸毒、贩毒、制毒等涉毒违法信息;发现有发布或者传播涉毒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发布或者传播信息、保存有关记录等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发现出售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被用于非法目的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毒品违法犯罪可疑资金的监测。发现涉嫌毒品违法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及其非法制品。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开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并对戒毒康复人员实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纳入社会综治网格化管理。
戒毒康复人员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病残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在具备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设立专门区域,隔离、治疗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的吸毒人员。医疗活动由医疗机构组织进行;安全保卫工作由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需要,可以设立社区化戒毒康复场所。
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但达不到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经本人同意,可以到社区化戒毒康复场所执行剩余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限,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决定机关。
第二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在强制戒毒期限届满6个月前,申请到指定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诊断评估。
诊断评估期届满后,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采取激励补偿和政府扶持等途径解决戒毒人员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所需费用。
第二十七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三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所在县(市、区)三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三十日的,可以认定为“严重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直接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第二十八条 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系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同时,应当立即将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情况书面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对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安置,并将安置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和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安置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康复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戒毒康复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单位招用就业困难的戒毒康复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等优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未在显着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识的单位和场所,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娱乐服务场所内发现涉毒违法犯罪活动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娱乐服务场所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管理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场所限期停业整顿期间,不得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企业名称等事项,不得使用该场所地址作为新设立同类经营场所。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邮政、快递、物流寄递企业发现疑似
毒品或者非法寄递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未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企业、学校未建立驾驶人员涉毒筛查制度的,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企业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未责令其立即停止驾驶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毒品违法活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对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单位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汽车租赁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他传播媒体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发现有传播或者发布吸毒、贩毒、制毒等涉毒违法信息,不立即停止传播、发布,或者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互联网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药品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毒品原植物或其萃取成品,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国家公职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外,由其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