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昌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平昌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7-09-06 平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13528

 

 

各乡镇人民政府,同州街道办事处,县级各部门:

    《平昌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平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9月6日          

 

 

 

 

平昌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切实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全面推动企业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县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等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平昌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国资委)经县人民政府授权代表县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并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社会公共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县国资委是县人民政府的直属监管机构。县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依法由县人民政府按照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的原则确定,不受其他部门、其他机构越权干预。

第八条  县国资委的主要职权:

(一)依照《国有资产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负责监督管理,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有关规定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监事会或监事;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照法定程序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推荐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五)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完善企业负责人激励和约束制度;

(六)建立和完善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七)对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批或备案;

(八)监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组织监缴出资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

(九)监督管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十)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权和县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县国资委的主要职责:

(一)推进县内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

(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三)推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探索符合县情实际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建立和完善出资人制度,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管理创新,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六)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七)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八)调查研究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九)适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

国家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其出资人权益。

 

 

第四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六条  对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管理:

(一)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经理(厂长)及财务负责人,由县国资委提出拟任(免)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由县国资委任免;副经理(副厂长)及其他企业负责人,由行业管理部门按程序任免。

县国资委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任免(委派)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并指定董事长和明确企业法定代表人。

(二)县国资委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委派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人选。

第十七条  县国资委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负责人实行经营业绩考核并签订合同,建立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制度,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实行奖惩,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实行经济责任审计和离任审计,并建立经济责任追究制度。

企业财务负责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独立行使企业财务管理职权。

第十八条  县国资委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方法,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其所在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重大经营决策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县国资委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发展规划;

(五)国有独资公司(企业)非主业的重大投资项目、高风险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以及重大融资计划;

(六)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国资委规定限额(10万元以上)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抵押、买卖或置换活动等重大资产处置活动;

(七)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利润分配方案、负责人年度薪酬分配方案以及中长期激励方案;

(八)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资总额以及企业实施职工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收入分配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含股权)转让;

(十)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十一)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十二)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对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国资委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1、特别重大的投资项目。

2、转让全部或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3、县人民政府确定纳入需要批准的重要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解散。

第二十条  县国资委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对决定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发展规划、重大投融资计划、委派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按照县人民政府及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会议情况书面报告县人民政府和县国资委。

第二十一条  县国资委负责指导全县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开展国有企业内部收入分配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兼并破产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集中统一的国有资产基础管理体系。县国资委依法统一负责县内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清产核资、资产损失审核和认定、资产统计、资产评估监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组建平昌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性质为国有独资企业,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通过资本运作,经营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高效运营,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对外投资、股权比例变动、产权转让等涉及国有权益变动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承办资产评估、审计、法律咨询等事务。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取得的下列国有资本收入,以及下列收入的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一)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

(二)国有资产转让收入;

(三)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

(四)其他国有资本收入。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县级财政预算,报本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二十九条  县财政局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县国资委向财政部门提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并监督预算执行。

第三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县人民政府规定,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项审批。全县国有企业处置国有资产立项审批的范围:资产托管、承包、租赁、抵押、买卖(包括商标、专利等无形资产)或置换活动;国有企业处置资产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企业在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会的意见的前提下,向行业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经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县国资委审批;转让全部或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或县人民政府确定纳入需要批准的重要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整体出售,由县国资委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二)资产评估、备案。在获得处置资产经济行为立项批复后,由国资委和企业共同委托在县国资委确定的中介机构备选库中备案的评估机构,对批准处置范围的资产进行评估,再由国资委组织专家或专业人员对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论进行审核,经专家组或专业人员在资产评估备案表签署意见后国资委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备案。

(三)处置方式:

1、国有股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或企业整体转让及县人民政府决定需要进入四川省国有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外,其余实物资产处置按照核准备案的参考价值,由国资委监督,企业按规定程序公开拍卖。

2、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实物资产买卖可通过县纪检监察监督进行协议出售,同一企业协议出售同一性质的国有资产,不得化整为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3、资产托管、承包、租赁、抵押、置换仍按先立项审批,后评估备案,再进入相关程序。

(四)群众监督。资产处置收入须按相应经济行为的批复意见进行开支,开支情况须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会通报,实行年度审计,接受本企业职工和社会各界公众监督。

 

 

第七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国资委依法向出资企业派出的监事会或监事,按照《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职责。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支持和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并接受监事会的监督检查。

企业的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产权转(受)让、重大并购、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监事会报告,并定期报送财务会计资料和有关经营管理资料。企业召开董事会以及涉及企业改革发展、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应当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三十三条  县国资委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做好企业财务预决算管理、企业财务动态监测等工作,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并接受审计机关等实施的监督。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县国资委和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侵犯所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委派或建议委派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

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  县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派出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未及时报告与其履职有关的重大事项的,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予以撤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予以撤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九条,对重大事项应当报国资委批准而未报审核批准的;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对处置国有资产的经济行为应当向国资委申请立项批复而未申请擅自处置资产的,资产评估结果应当向国资委申请核准与备案而未经核准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向县国资委及其监事会报告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四)对县国资委派驻企业的监事会或专职监事履职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必要条件的;

(五)同国有产权交易对方、为交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以及未在规定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国有产权交易的;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县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撤职或免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机构、组织形式、权利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