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昌县人民政府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四川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等四个规程的通知

2017-11-20 县民政局 浏览次数18654

各市(州)民政局:

    现将《四川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四川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程》、《四川省医疗救助工作规程》、《四川省临时救助工作规程》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四川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2.《四川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程》;

          3.《四川省医疗救助工作规程》;

          4.《四川省临时救助工作规程》。

 

 

 

                                                                                                       四川省民政厅

                                                                                                       2017年10月20日

 

附件1

四川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56号)、《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40号)、《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86号)、《中共四川省委关于集中力量打赢扶贫开发攻坚战确保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规程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符合当地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通过审核审批程序,可以获得最低生活保障。

全面落实脱贫攻坚兜底保障政策,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贫困家庭,特别是主要成员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法通过产业扶持和就业帮扶实现脱贫的家庭,全部纳入农村低保范围。

第五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农村低保。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实际居住满1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可以申请城市低保。其他适用农村低保。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确定。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成员,具体包括:

1.配偶;

2.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4.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3.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七条   低保标准,分为城市低保标准和农村低保标准。

第八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按照消费支出比例法确定低保标准,原则上参照当地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调整一次。省级制定公布全省统一的低保标准低限。市(州)人民政府应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科学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相对统一的区域标准,不得低于全省低保标准低限。  农村低保标准应与扶贫标准相衔接,农村低保标准要按照量化调整机制科学调整,确保农村低保标准不低于按年度动态调整后的国家扶贫标准。

第九条   低保标准调整后,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及时、重新核实低保家庭经济状况,同步调整提高低保对象月人均补助水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

第十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各地在核定家庭可支配收入、财产时,适当考虑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综合评估家庭贫困程度。

第十一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用人单位证明或者本人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计算收入。

(三)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实际发放标准计算。

(四)外出务工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无法提供证明或出具的证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种植业、养殖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的成本后计算收入。

(六)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七)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简称供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

1.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月标准2倍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3.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月标准2倍的,将其人均收入高出低保月标准2倍部分的25%,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

基本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2倍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25%÷赡(抚、扶)养人数。

(八)因征地、拆迁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费的计算:

1.因征地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一次性安置补偿费÷(家庭人口数×当地月低保标准)〕,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2.因房屋拆迁领取的一次性拆迁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部分,其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3.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4.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的家庭,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领取的一次性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可申请低保。

(九)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1. 国家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人员的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困难残疾人的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高龄老人津贴;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定期补助等。
  2. 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身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失独与扶助金等。
  3. 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工伤人员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包括工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
  4. 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资金,包括住房、医疗、教育、司法、养老、康复、托养、临时性救助等救助金。
  5.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以及其它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十)家庭刚性支出主要包括:

  1. 低保对象实现就业必要的就业成本;
  2. 残疾人康复治疗及必要的辅助器械配备支出;
  3. 因家庭成员患重特大疾病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支出;
  4. 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本科高校、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的支出,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刚性支出。

(十一)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家庭刚性支出费用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或虽未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但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家庭刚性支出费用后,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可申请低保。

第十三条   家庭财产是指低保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获得低保: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经营性大型农机具、经营性房屋,价值超过当地低保月标准24倍的;

拥有两套以上(含两套)产权住房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两倍的;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人代表”,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三)家庭人均现金资产(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持有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过当地低保月标准24倍的;

(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月(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的;

(六)拒绝配合低保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

(七)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虚假证明的;

(八)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九)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十)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的家庭;

(十一)特困救助供养对象;

(十二)其他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不能获得低保的。

第十五条   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其家庭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可以个人名义单独申请低保,核算收入时只计算其个人全部现金、实物收入,以及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应当给予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重度残疾人指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以下简称残疾证)一、二级残疾人员。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低保工作程序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

第十七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同一市(州)、县(市、区)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将户籍迁移到居住地后,再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迁移的,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八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应如实填报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程序,并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房产证、土地(山林、草地)确权证明、收入证明(提供用人单位加盖公章的原始工资单凭据)和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材料齐备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二十条   全面建立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员会成员亲属享受低保备案管理制度。

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员会成员亲属申请、获得低保的,需填写《四川省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员会成员亲属申请低保备案表》、《四川省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员会成员亲属享受低保备案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单独归类存档备查。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信息核对)、审批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村(居)两委会成员”是指村(居)党的委员会成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

“亲属”包括夫妻、夫妻双方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其他具有婚姻、血缘或收养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入户调查人员每组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二条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核对机构,对低保申请人家庭及其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二)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三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二十四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按户施保、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评议结束后,进行无记名投票。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评议情况和投票结果,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原则上申请低保对象获得半数以上赞成票的方可通过。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要有详细记录,并由参加评议的人员签字确认。评议结论无论同意与否,都要将完整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五条   对于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符合低保条件,但民主评议未获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入户调查并作出认定。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审核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办结时限不包括公示期限。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员会成员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的低保申请,应全部入户调查。严禁不经低保审核审批程序直接将群体或个人纳入低保范围。

拟批准的,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公开栏、村(居)民委员会村(居)务公开栏以及乡镇(街道)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长期公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低保家庭户主姓名、家庭成员、保障金额等在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村(居)务公示栏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网站长期公示。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获得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低保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城市、农村低保金均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金融服务不发达的农村地区,低保金可以按季发放,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低保信息系统,按月提供低保金发放清单,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委托银行等金融机构打卡发放,确保足额、及时发放到位。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条   建立低保对象分类管理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

第三十二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在全面落实基本救助政策情况下,生活仍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10%提高救助水平。

(一)老年人;

(二)未成年人;

(三)重度残疾人;

(四)重病患者;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三十三条   建立低保档案分级管理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一)审批类档案。包括申请书、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房产证、相关困难证明材料等原件或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照片,低保审核审批表,动态管理审核审批表等。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低保对象花名册、调增(减)人员花名册、低保金调增(减)人员花名册等。

第三十四条   大力提升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管理水平。全面应用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低保网上受理、审核、审批,并及时、准确地更新数据和维护好系统运行。

第三十五条   建立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在就业年龄段内具备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定期参加公益劳动。

第三十六条   建立低保与就业联动机制。鼓励、引导具备就业能力的困难人员积极就业,增强其就业动力。对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具备劳动能力、劳动条件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可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七条   低保所需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量测算下年度所需低保资金,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低保资金支出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低保资金管理严格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58号)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扩大补助资金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补助资金,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三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保障对象增加或减少、保障标准调整等因素需调整低保资金预算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3〕28号)要求,优化和调整支出结构,将开展低保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确保低保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市(州)为单位设置统一的举报投诉电话。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低保定期组织专项检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组织抽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管理权限处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本规程规定的低保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核、审批的;

(二)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予以批准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低保资金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程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本地实际出发,可制定本规程实施办法,并报民政厅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规程由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2

四川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民发〔2016〕115号)、《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四川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38号)、《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8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坚持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特困人员认定和救助供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和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残疾等级为二级的肢体残疾人、双目失明的盲人,通过政策扶持和就业培训仍无就业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

(五)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一)年龄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残疾人未取得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的;

(三)残疾等级未达到规定标准条件的;

(四)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收入和财产的统计项目及核定计算方法参照《四川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执行。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 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一)由公安、卫计部门认定,单纯户口挂靠无直系血亲关系的;

(二)未办理合法婚姻手续的非婚生子女,无法找到其亲生父亲(母亲),亲生母亲(父亲)又无力抚养或去世的;

(三)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一)本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拥有或长期使用(6个月以上)机动车(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经营性大型农机具或大型工程机械、经营性房屋,价值超过当地低保月标准24倍的;

(二)本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担任“企业法人”,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三)本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现金资产(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持有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过当地低保月标准24倍的;

(四)拥有当地户籍,但长期(6个月及以上)居住在外地,家庭收入和生活状况无法核实的;

(五)拒绝配合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

(六)故意隐瞒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虚假证明的;

(七)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八)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九)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不能获得特人员困救助供养的。

第十一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办理程

第十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理程序按照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

第十三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一)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城市特困人员;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农村特困人员。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实际居住满1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人员,可申请城市特困人员。其他适用申请农村特困人员。

(二)申请材料主要包括:申请书,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组织开展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

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参照《四川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进行。

第十五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或信息核对。

对于收入、财产等状况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但民主评议未获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会同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入户调查,并根据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一)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批准,经局领导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一人一卷宗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审批通过后当月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

(二)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经批准认定后,应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进行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第十九条 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6项指标综合评估。能够独立完成全部评定标准流程,视为该项指标能够完成,即该项指标达标,否则该项指标不达标。

第二十一条  6项指标全部达标的,可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标的,可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标的,可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各地在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过程中,应遵循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严格执行标准流程,坚持与生活现状相结合,确保客观公正、合情合理。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五章  救助供养内容

第二十四条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第二十六条  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签署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未签署协议的: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负责办理。丧葬补助费从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中支出,据实限额报销,总额不超过死者生前一年的基本生活供养标准经费。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六章  救助供养标准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统一的基本生活标准和差异化的照料护理标准。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基本生活所需,依据全省城乡低保标准低限制定并适时调整,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1.3倍。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差距较大的地区,应适当提高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标准,逐步实现城乡统筹。

第三十一条  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分档制定,体现差异性。市(州)人民政府应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相对统一的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

第三十二条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七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三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和在家分散供养两种形式,供养对象可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三十四条  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三十五条  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对需要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第八章  救助供养终止

第三十七条 特困人员由于自身属性或所处境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终止救助供养。

第三十八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的;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的;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第三十九条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四十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一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一)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

(二)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

(三)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四十二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九章  服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强化其托底保障功能,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

第四十四条  特困人员实行“一人一档案”,其档案包括:申请书、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房产证、相关困难证明材料等原件或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照片,特困人员审核审批表等。

第四十五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设立许可、法人登记等证照,健立日常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积极改善供养条件,提升服务管理质量。

第四十六条  采取撤并、改扩建等办法改造“小、散、远”及设施简陋、有消防等安全隐患的供养服务机构。有条件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鼓励条件适宜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整合为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

第四十七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原则上按照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和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集中供养对象不低于10:1、6:1、3:1的比例配备照料护理人员。

第四十八条  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管理服务人员培训,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和质量。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和从事餐饮、医疗等重要岗位服务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其他服务人员应进行岗前培训,具备一定的服务技能。

第四十九条  对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入院评估,办理入院手续,建立个人档案,并根据其需求特点提供相应服务。

第五十条  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受委托方签定委托照料协议,明确照料服务的具体内容及责任义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提供无偿或低偿的日间照料服务,确保平日有人照应,生病有人看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人员每半年至少应与分散供养特困人员见面1次,做好针对性救助供养工作。村(居)委会应建立专人联系机制,经常走访看望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随时掌握其日常生活及身体状况,协助做好就医转诊和丧葬处理等工作;特困人员生病住院或者去世,三天内应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规范委托服务协议,明确协议中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受委托方签订照料服务协议,加强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第五十二条  特困人员原则上在属地民政部门指定公立医院就近就医,如患重特大疾病当地医院无法诊疗的,必须由医院做出病情鉴定,办理按级转诊相关手续,严禁不按规定程序就医。

第五十三条  探索和创新服务管理模式,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管理,鼓励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和医养结合的模式提高供养服务机构服务管理水平。

第十章  资金管理

第五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严格按照中央和四川省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扩大补助资金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补助资金,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量测算下年度所需资金,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资金支出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各级彩票公益金投入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占比应逐年提高。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五十七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中的照料护理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用于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集中供养的,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用于支付服务费用。

第五十八条  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补助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集中供养的发给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每月15日前发放到本人。金融服务不发达的农村地区,特困供养金可以按季发放。县(市、区)民政部门应通过低保信息系统,按月提供特困人员供养金发放清单,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委托银行等金融机构打卡发放,确保足额、及时发放到位。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规范特困人员认定程序,强化审核、审批等关键环节责任。县级人民政府承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体责任,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具体责任,民政经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六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每年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进行一次专项检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适时组织抽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从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 对符合本操作规程规定的特困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核、审批的;
  2. 对符合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人员,故意不予批准的;
  3. 对不符合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人员,予以批准的;
  4. 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5. 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的。

第六十三条  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特困救助供养申请,或者减发、停发特困救助供养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程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本地实际出发,可制定本规程实施办法,并报民政厅备案。

第六十六条  本规程由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规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3

 

四川省医疗救助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工作,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8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川办函〔2015〕18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负责开展本辖区内医疗救助审批、审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和完善本辖区内医疗救助的服务管理工作,促进医疗救助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救助对象应为具有当地户籍的困难群众。

第五条 医疗救助的重点救助对象是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

第六条  医疗救助一般对象是:

(一)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

(二)因病致贫家庭中的重病患者;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低收入家庭救助对象以及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具体认定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当地救助对象需求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等情况确定。

第七条  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其医疗救助的用药范围和诊疗项目原则上参照当地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大病保险规定的基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等实行。对确需到上级医疗机构或跨县域异地医院就诊的医疗救助对象,应按规定履行转诊或备案手续。对未按规定履行分级诊疗手续的救助对象,基本医疗保险不予受理的,医疗救助也不予受理。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资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对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进行补贴,其中:对特困供养人员给予全额资助,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给予定额资助,资助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当年基本医保个人缴费标准、救助对象家庭困难程度和医疗救助资金筹资等情况确定。

第九条  门诊救助。救助对象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可实施门诊救助。对卫生计生部门已经明确诊疗路径,能够通过门诊治疗的病种,可采取单病种付费等方式开展门诊救助。

特困供养人员医疗救助政策范围内门诊个人自负费用给予全额救助。其他救助对象门诊医疗救助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救助对象需求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研究确定。

第十条  住院救助。

(一)基本住院救助。重点救助对象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后,医疗救助政策范围内个人自负部分不超过当地大病保险起付线的,在年度救助限额内,特困供养人员给予全额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不低于70%的比例救助;一般救助对象救助比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基本住院年度救助限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

(二)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单次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后,医疗救助政策范围内个人自负部分超过当地大病保险起付线的,经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报销后,在年度救助限额内,特困供养人员给予全额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不低于70%的比例救助;一般救助对象按比例给予救助。救助比例和年度救助限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对于年度内多次就医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费用累计达到大病保险起付线的,应分别核算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费用报销基数,其中大病保险应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超出大病保险起付线的费用作为报销基数;原则上医疗救助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支付后的剩余多次累计个人自负合规总费用作为救助基数,对照医疗救助起付线和年度救助限额,结合大病保险政策分类分档核算救助额度,并扣减已按次支付的医疗救助费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综合考虑患病家庭负担能力、个人自负费用、当地筹资情况等因素,完善本辖区医疗救助办法,分类分段设置医疗救助比例和年度救助限额。原则上重点救助对象的救助比例高于一般救助对象。同一类救助对象,个人自负费用数额越大,救助比例越高。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二条  资助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民政部门将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的符合救助标准的医疗救助人数、参保参合资助标准及资金总量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社保基金专户中的“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中将个人缴费核拨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账”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账”中。定额资助低保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可由低保对象先行全额缴纳参保费用,相关部门再将资助资金支付本人,确保人费对应、足额缴纳、及时参保。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工作程序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居民基本医保统筹情况,及时完善辖区内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平台统筹升级工作。

第十四条 已全部开通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的地方,重点救助对象在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可直接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本、低保证件(或低保有效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件(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有效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经定点医疗机构初审后,由定点医疗机构通过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平台直接结算,患者出院时只需支付个人自负部分费用。

第十五条 暂未全部开通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的地方,重点救助对象在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或依规转诊异地就医的,出院后90日内应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服务窗口提出医疗救助申请,并提交本人身份证、户口本、低保证件(或低保有效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件(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有效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医疗机构疾病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等原件、住院医疗收费票据及医保住院报账结算清单原件(或由医疗机构或医保部门盖章的复印件)、本人救助金发放银行账号(封面及账户信息页复印在同一张A4纸上)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需提供的其它材料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医疗救助对象申请后的1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公示,对符合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审批时间不超过20个工作日,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一般救助对象住院救助应在出院后90日内,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服务窗口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人身份证、户口本、经济状况证明材料、医疗机构疾病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原件、住院医疗收费票据及医保住院报账结算清单原件(或由医疗机构或医保部门盖章的复印件)、本人救助金发放银行账号(封面及账户信息页复印在同一张A4纸上)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需提供的其它材料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符合条件后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并张榜首次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对象姓名、家庭住址、患病情况、医疗费用、拟救助金额等信息。首次公示无异议后方可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地医疗救助办法进行审批,并通过金融机构打卡发放医疗救助资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审批金额再次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医疗救助对象申请后的1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和首次公示,对符合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审批时间不超过20个工作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再次公示时间为7天,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新增重点救助对象应在出院后90日内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医疗救助相关资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集汇总当地救助对象的相关资料后,按月送当地医保局进行基本医疗保险模拟报销计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医保局模拟计算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参照已参保人员报账方式完成全部审核审批工作。

第十八条 门诊救助程序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行规定。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已全部开通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定期对当地和本机构的医疗救助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对象姓名、家庭住址、医疗费用、医疗救助金额等信息。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所需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重点救助对象数量、医疗救助资金支出和筹集情况等因素科学测算下年度所需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出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福彩公益金、无明确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安排一定数量用于医疗救助。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累计结余应不超过当年筹集资金总额的15%。省级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予以支持,重点向医疗救助任务重、工作成效突出和财政困难地区倾斜。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严格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217号)、《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民政厅转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川财社〔2014〕11号)、《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社〔2016〕200号)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扩大补助资金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补助资金,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因救助对象数量变化、救助水平调整等因素需调整医疗救助资金预算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统一格式、分类保管、装订成册”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规范医疗救助对象档案管理,使用统一的文档装订格式及档案盒,按救助类别、时间、批次分开归档,做到档案人人可查、易查。有条件的地方可将每一批次的城乡医疗救助名单逐一录入电脑,实行档案电子化,逐步形成较为规范的纸质与电子档案相融的管理模式。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应与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书,服务协议书原件应纳入档案管理。

申报医疗救助的相关资料档案的保管期限自申报之日起不少于3年,医疗救助花名册的保管期限为该对象救助后不少于5年,医疗救助经办机构与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书的保管期限自签订协议时间起不少于10年。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城乡医疗救助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市(州)为单位设置统一的举报投诉电话。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医疗救助定期组织专项检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适时组织抽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救助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程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本规程实施办法,报民政厅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程由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4

 

四川省临时救助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8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川府发〔2015〕1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充分体现其应急性、过渡性、补充性及衔接性的特点,促进临时救助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开展临时救助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对象范围

第四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

(一)因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三)因家庭成员身患疾病、接受教育(国内全日制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特困供养人员;

(四)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个人;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五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程中所述“家庭成员”、“家庭”,按照《四川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规定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认定。

第三章  救助方式及标准

第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可采取发放救助金、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等救助方式。

(一)发放救助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及时转介提供帮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和本地临时救助资金筹集情况,统筹考虑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分类分档确定救助标准。临时救助属于一次性救助,根据临时救助对象急难程度及持续状况,按照当地月低保标准1-3倍和符合条件的人数计算一次性给予救助;特别困难的,可以适当增加,人均救助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的6倍。实物标准参照救助金折价计算。

非农业户口的救助对象,计算标准参照城市低保月标准;农业户口的救助对象,计算标准参照农村低保月标准。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实际居住满1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救助对象,计算标准参照城市低保月标准;其他救助对象,计算标准参照农村低保月标准。

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第四章  申请受理

第八条  依申请受理。凡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委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对于申请人具有本地户籍或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上述条件以外的(或未持有当地居住证、但在当地实际居住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第九条 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及时发现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条  申请材料。临时救助申请人应按规定填写临时救助申请书,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签字确认。申请人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包括:

(一)临时救助申请书;

(二)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或实际居住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家庭(个人)经济状况核查授权书;

(四)家庭(个人)遭遇火灾、交通事故、重大疾病,以及家庭成员(个人)接受教育(国内全日制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等必需支出突然增加等基本生活困难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服务窗口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当即受理并登记;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第五章  审核审批

第十一条  调查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协助下,组织调查人员(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和程度等的调查核实,详细核查申请材料以及各项声明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参加调查人员应在调查结束后,形成调查核实材料并签字,同时应将调查核实材料送申请人签注意见。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对机构,对临时救助申请人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低保家庭、特困供养人员申请临时救助可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或者事发地、就医地等了解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具体情况。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地走访邻里,了解其家庭人员情况、就业及收入、财产情况和日常实际生活状况,以及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或其他特殊困难的实际情况。

调查核实后,如有需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况组织对申请人申报情况和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十二条  集体评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临时救助评审小组,及时召开评审会议,集体研究作出评审意见。

1. 组成评审小组。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为组长,经办机构负责人、经办人员、参与调查人员、纪检监察人员、辖区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负责人、驻村(居)干部等组成的临时救助评审小组(不少于5人)。

2. 集体研究评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主持召开评审会议,由经办人员逐一介绍申请人家庭困难状况调查情况和民主评议结果,提出是否给予临时救助及救助金额的建议,经参会人员集体研究,超过半数同意通过,作出评审意见,由参会人员签字确认,并形成会议记录备查。

第十三条  张榜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拟审核给予和不给予救助的家庭或个人的相关信息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委会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申报情况、调查核实情况和审核结果等,公示期不少于5天。公示有异议的,应再次核查。

第十四条 审核决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调查核实、评审意见、张榜公示情况作出审核决定,并将有关申请审核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审批。

(一)材料审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材料不完备的应及时退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补齐后重新报送。

(二)重点复核。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需重点调查或有疑问、有举报的,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进行调查复核。

(三)集体评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成立由民政局负责人为组长、社会救助股(中心)股长(主任)、经办人员等组成的评审小组,根据材料审查和重点复核情况,召开评审会集体研究,经参会人员超过半数同意通过,作出评审意见,由参会人员签字确认,并形成会议记录备查。

(四)审批决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5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因有疑问或有异议需组织再次调查核实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作出审批决定。

人均救助金额不高于当地月低保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后应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委托审批程序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办理时限自受理临时救助申请之日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不含公示期)办结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六章  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资金通过财政投入、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临时救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救助资金使用情况测算下年度所需资金,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临时救助资金支出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严格按照《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中央和省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川财社〔2016〕168号)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扩大救助资金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补助资金,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为提高临时救助时效性,县(市、区)可按照下辖各乡镇(街道)人口数量,划拨一定金额的临时救助资金作为临时救助备用金。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和紧急程序的临时救助可以动用临时救助备用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的监督检查,定期进行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临时救助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临时救助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市(州)为单位设置统一的举报投诉电话。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临时救助定期组织专项检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适时组织抽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临时救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救助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程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本规程实施办法,报民政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由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